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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废机动车回收四大要点你要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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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9-5-17 09:52: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下月实施 四大要点你要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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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社记者于佳欣、王雨萧


      国务院日前公布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这一办法将于6月1日起施行。同时,2001年公布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废止。新办法实施后,报废机动车有什么注意事项?记者采访了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的代表性组织——中国物资再生协会副会长高延莉。

      取消数量控制不等于取消资质

      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主导作用,办法取消了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数量控制的要求。

      “有人认为,取消数量控制就是取消资质认定制度,这种看法是错误的。”高延莉说,办法明确规定,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而且,办法还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先照后证”制度,企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再申请取得回收资质认定。

      对于取消数量控制要求,业内也有担心,一旦放开总量控制,会有大量企业蜂拥而入,是否可能出现产能过剩、供大于求甚至恶性竞争,从而扰乱市场秩序。

      对此,高延莉说,事实上,无论是新企业还是原资质企业,都必须达到相关标准,通过优胜劣汰才能使整个行业健康有序地实现循环发展。在这方面,我们与世界是接轨的,欧美日等发达国家也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了严格的认证制度。

      强化安全环保监管 首次明确生产者责任义务

      办法强调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强化了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的安全环保监管,特别是针对一些企业随意处置危险废物、固体废物等问题,增加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并加大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如针对当前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环保意识普遍较低,基本上没有建立固体废物存储台账的问题,办法增加了存储拆解场地、设备设施、拆解操作规范等方面的规定。

      “办法首次明确了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高延莉说,目前,我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率仅为75%左右,很多能够再使用、再生利用以及再次加工利用的资源都还没有得到充分利用,例如废玻璃、安全气囊引爆后的物品、橡胶、氟利昂等都被作为不可再利用的垃圾进行了处理。

      她说,可进行对标衡量的是,欧盟的报废汽车回收相关规定明确,由生产者承担回收处理责任,其回收率、再使用率在2015年分别达到95%与85%。“相比之下,我国还有较大差距。”

      报废机动车回收价由市场说了算 不再与非金属价格挂钩

      相比2001年的办法,新办法删去了报废机动车的收购价格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的规定,由市场主体自主协商定价。

      据了解,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报废机动车使用年限过长,绝大多数零部件可利用价值都不高,因此过去的办法把报废机动车的残值按照废金属价格计算,这样就使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经济效益在很大程度上受钢铁价格影响。尽管在当时符合实际情况,但现在却越来越不合时宜。

      “新办法规定报废机动车的残值不再与废金属价格挂钩,而是以市场为导向,突出了市场配置的主导作用,将大幅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价格,并调动机动车所有人报废机动车的积极性。”高延莉说。

      根据办法,为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加速机动车更新,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拆解的回用件,特别是“五大总成”,即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有条件地进入市场销售。同时,除“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在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后可以进入市场销售。

      高延莉说,这些规定将有利于解决一直以来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量低、收不到车的状况,从而带动循环经济和环保事业发展,并拉动我国汽车消费。

      禁止报废机动车整车交易 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办法对报废机动车交售行为也作了规定:除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依法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外,禁止报废机动车整车交易。

      “报废机动车整车非法交易行为不仅会严重威胁到人身和财产安全,还会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并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是法律所决不允许的违法行为。”高延莉说。

      据介绍,办法出台之前,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愿意投入资金进行改造,发展较好的企业也是“手工+半自动化”,呈现出效率低下、浪费资源、附加值低、环境污染等特点。

      “办法施行后,对整个行业而言既是压力,也是动力,将有利于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形成健康有序的发展新格局。”她说。

      责任编辑:吴啸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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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9-5-17 10:13:16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4月22日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自愿作报废处理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六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拆解设备、设施以及拆解操作规范;

      (三)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等方式,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申请人可以在网上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逐车登记机动车的型号、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等信息;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疑似赃物或者犯罪工具的机动车或者其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

      第十一条
       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拆解;其中,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二条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第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禁止拼装的机动车交易。

      除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依法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外,禁止报废机动车整车交易。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报废新能源机动车回收的特殊事项,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军队报废机动车的回收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公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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