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周汉华。 □ 法制网记者 汪闽燕 □ 法制网见习记者 王 婧 □ 法制网通讯员 佘 昱 历时五年,历经三读,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打破了一般立法三审通过的惯例。随着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三审稿”)公开征求意见,争议也持续不断。在这些争议背后,实则是对“大众创业”“共享经济”能否得到立法保障,“中国优势”能否在全球规则竞争中胜出的担忧。 就此种种论点,《法制日报》记者近日对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周汉华进行了专访。 四个阶段 记者:草案三审稿提出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这个定义是否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 周汉华: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回到电子商务发展,乃至整个互联网发展的大背景中去。电子商务发展过程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和整个信息化同步。 第一个阶段:在1.0的电子商务阶段,电子商务经营是传统线下交易中的经营者,通过设立网站的形式,开展线上化的经营。 第二个阶段:在2.0的电子商务阶段,出现类似ebay、亚马逊等电子商务平台,平台未必就是经营者,主要起到连接器的作用,即连接供给方和需求方。 第三个阶段:在3.0的电子商务阶段,平台不但能够连接买方和卖方,还能够借助大数据和云计算,基于对需求的预测,提前储备供应链,预先进行资源配置。 第四个阶段:在4.0的电子商务阶段,出现了“平台化+智能化”,在3.0基础上更进一步推动社会的进步,但给未来也带来很大的挑战。 记者: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周汉华:的确如此。前两个阶段已经过去,也很清晰。我们重点看3.0阶段的电子商务。 在这个阶段,电子商务对于供方形成大众供给的局面,把社会闲置资源整合起来,匹配更多小众的需求。从长尾理论来看,长尾尾端的个性化需求,实则是大众供给需求的格局。对供给者来说,它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生产者,这时的供给者是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是对社会闲置资源的再利用,这实际上就是共享经济的就业形态。按照各种权威媒体的估算,传统的就业未来大部分会被共享模式替代。也即每个人都能供给一些技能,这也叫零工经济,像是回到父辈那个时候的状态,每个主体都有很多技能可以向社会提供。 平台不能简单地用经营者的概念来定义,平台复合了越来越多的功能,界定经营者的概念,要把它和平台经济发展阶段的特点及演变结合起来。每个平台的性质与发展阶段未必一样,平台上的提供方的性质也会呈现多样性,不能用“一刀切”的方式来界定所有的平台经济。 记者:结合近年来商业发展出现线上线下融合的趋势,准确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有何特别需要注意的? 周汉华:线上线下融合是商业模式的变化,经营者是法律上的定义。不同人在讲电子商务概念的时候,其实所指的可能是不同代际的电子商务,这里面有经营者,也有共享经济之下的服务提供者,包括京东、苏宁、国美是自营的服务,是典型的经营者。天猫上的店家可以说都是经营者(供给方),但淘宝大部分店家可能是自然人,他们有很多碎片化的时间,属于非常个性化的商品提供者,那就不是典型意义上的经营者,或者不应该归纳为经营者。 无需登记 记者:有观点认为,电子商务的繁荣与否,首先取决于准入门槛。如何看草案三审稿第十一条“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以及除外条款的规定? 周汉华:一个平台上有不同性质的供给方,对于共享经济之下的这种供给方,并不是传统意义上讲的交换经济的主体,平台经济模糊或者打破了传统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的边界,需要区分对待。 草案三审稿第十一条除外条款最大的问题是标准很难把握,合理性也存在问题,商家属于“零星经营”、“零星加小额”还是“零星或小额”,无法准确判断。如果从法律性质上去界定,就比较容易判断。 举个简单例子,目前网约车需要三个许可,车、人、平台都需要许可,但不包括工商登记。这属于通过平台将闲置的社会资源进行共享,不是经营行为。只有符合传统商事行为中的经营行为,典型的交易行为经营者,才需要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新业态下的就业形式,未来将成为就业主流,并非无法管理,实则推动了监管方式的变革,应不同于传统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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